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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规定
信息来源:拆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6    浏览次数:1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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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应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规划和国土资源事业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公开的内容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重点,以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市局综合技术处归口管理协调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导和日常协调管理。市局机关党委、监察处(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主要内容;

  (四)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五)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六)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七)土地登记程序、要件及时限;

  (八)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程序、要件及时限;

  (九)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国家规划矿山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十)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

  (十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

  (十二)土地矿产相关知识。

  第九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程序:

  (一)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信息拥有单位经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提交市局主管领导进行审查;

  (三)主管领导审核签署的公开信息内容交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办公室综合后交信息中心统一发布。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信息拥有单位应及时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应遵循准确、完整、分类保存、便于查阅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其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网站(www.syghgt.gov.cn);

  (二)市局公报、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 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 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 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 进行专题调研;

  (五) 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局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局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 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 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 机关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 机关内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 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 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厅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 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引起恐慌、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 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保障和监督

  第十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处室、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并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并负责实施。市局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的政务公开工作适时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机关目标管理,由局综合技术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对市局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监督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改进。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的现行措施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准确公布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局法规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局机关的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局机关有关处室依法参加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局、区(开发区)分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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