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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作出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终审判决书
信息来源:拆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8    浏览次数:1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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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苏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为珍,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滨海县东坎镇大头庄路 ...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兰,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滨海县东坎镇大头庄后路...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单连军,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凡顺,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盐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为珍、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连军、孟凡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孟为珍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调取关联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孟为珍、马宝兰向盐城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盐城市政府公开:1、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水韵新城、翰林院、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如履行了审批手续,请依法公开各种审批文件。盐城市政府于2014年 4月2日向孟为珍、马宝兰作出盐办函申(2014)1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的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的原则,建议孟为珍、马宝兰向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孟为珍、马宝兰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判令盐城市政府立即按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盐城市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盐城市政府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孟为珍、马宝兰提出的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孟为珍、马宝兰所申请的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的“水韵新诫”、 “翰林院”、“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等建 设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国土部门掌握和自行存档的信息,告知孟为珍、马宝兰向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咨询,并告知了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盐城市政府的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盐城市政府未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公章,系因该市政府此前未刻制专门印章,无法加盖,对此工作瑕疵,该市政府今后应予注意。孟为珍、马宝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孟为 珍、马宝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的规定,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应当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提供加盖本机关印章的书面政府信息材料,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没有加盖该单位公章,系没有按照法定形式提供答复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此前未刻制专门印章,无法在该告知书加盖印章系工作 瑕疵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征地批复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以“非本机关制作”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号收到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当天即当面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上有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办公室主任单连军的签名,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当时未对答复形式提出异议,故该答复形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是滨海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该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针对孟为珍、马宝兰2014年4月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盐城市政府是否履行了 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孟为珍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由该市政府依法保存和部分制作的,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应当加盖该市政府印章,至少也应加盖被上诉人政府办公室的印章。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认为,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关于涉案信息由被上诉人僚存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中已告知上诉人关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已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知情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文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要求,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公文为无效公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 项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 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本案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针对上诉人孟为珍、马宝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公文中可以不加盖机关印章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告知书》只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告知书》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故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系无效行政行为,应视为盐城市政府尚未依法向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盐城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兰)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向孟为珍、马宝兰作出的盐办函申(2014)1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无效。

三、责令盐城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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