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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个具有牵连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重心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4/05/04    浏览次数:6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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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3月14日,在建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0合同段K42+730地段(即黔江城西街道办事处册山居委二组“大转拐”)处发生地质滑坡灾害事故,杨泽君等18户农房不同程度受损。重庆市黔江区政府决定对杨泽君等7户D级危房重灾户进行整体搬迁,其搬迁政策按征地拆迁政策安置补偿,其补偿标准按黔府发[2008]40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2009年3月24日,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对杨泽君因滑坡受损的房屋占地以及相邻的承包田、自留地进行征收,其补偿费为16776.54元,但杨泽君认为征地不合法,拒绝领取该补偿款。
    2009年3月26日,杨泽君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协议》,选择自选址自建房安置方式,杨泽君获取房屋搬迁费172888.50元。同日,杨泽君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城西办事处签订了《救灾补偿协议》,应获取救灾补助等计68000元。

  2010年6月23日,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对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批量性办理了302房地证2010字第01486号房地产权证,包括杨泽君在大转拐处的原房屋占地、承包田和自留地。

  杨泽君于2011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01486号房地产权证。

  【审判】

  重庆市黔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杨泽君房屋滑坡后,重庆市黔江区政府决定对包括杨泽君房屋宅基地及承包地在内的高速公路路基占地进行征收,杨泽君也自愿对原居住房屋予以搬迁并领取了搬迁费,政府也对其需新建房屋占地和灾后损失进行了补偿。政府将涉案土地征收后交付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使用,并办理了302房地证2010字第01486号房地产权证。=涉案土地权利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申请登记内容与土地实际状况一致。遂判决:维持黔江区国土局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01486号房地产权证。

  杨泽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黔江区国土局颁发302房地证2010字第01486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之地经依法征收,并对杨泽君合理补偿后,黔江区土房局将该地颁发给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且权属无争议。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杨泽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泽君不服终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征收行为有效的情况下,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虽在颁证程序上存在细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其结果的正确性。遂驳回了杨泽君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即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点:是一种法律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事项作出,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且该行为是对外部作出处理的行为。

  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征收杨泽君原房屋占地、承包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杨泽君不服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颁发的302房地证2010字第01486号房地产权证。征收行为和颁证行为均是黔江区国土房管局针对杨泽君的承包地、原房屋占地以及将该地的使用权处置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使用,对杨泽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属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二次行为均属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合法,也有可能不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确凿的事实证据。该条件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一条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必须具有确实充分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程序;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政职权。

  本案中,征收杨泽君承包地、原房屋占地的行为是在因滑坡造成杨泽君房屋受损给予补偿且在杨泽君领取部分补偿款之后,经层层上报批复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程序合法,作出的主体也合法,该征收行为因客观存在且至今未被撤销,该征收行为合法有效。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将上述征收之地的使用权决定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使用,该行为由于是批量颁证,在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其结果的情况下,其颁证行为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较为恰当。

  三、本案中的征收行政行为对颁证行为的效力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因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公定为、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何为公定力,指的是行政行为作出后,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即属推定合法;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这一效力涉及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行政主体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服从;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全面地、实际地得到履行,行政相对人不得延误或拒绝履行。

  本案中,征收杨泽君承包地、原房屋占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先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颁证行为,其颁证行为是基于征收行为的存在而作出的。杨泽君对前征收行为在起诉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因此,该征收行为应推定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一具体行政行为即颁证行为只能以此为据审查颁证行为正确与否,而不能在该案中审查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杨泽君也不能以未领取补偿费为由拒绝执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泽君认为没有领取征收补偿款其征收行为不成立的观点错误。

  综上,由于杨泽君未对征收的具体行为行为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该行为也未被注销,征收行为应推定为合法。杨泽君对此不再拥有任何权利,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将该地的使用权登记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虽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其瑕疵并不影响其结果的正确,再则,该地被征收后杨泽君还在此准备建房(滑坡地带),从安全角度考虑,将该地的使用权登记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也是恰当的,故,黔江区将争议之地颁发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正确,杨泽君的申诉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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