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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强化资源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信息来源:拆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9    浏览次数:7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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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强化资源保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城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内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测绘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突出发展民营经济的实施意见》(长发[2013]16号),切实提高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资源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用地政策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基础上,对民营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投资10亿元以上的民营项目,可申请实行省级用地指标“点供”政策。

  (二)民营企业项目用地,征地后调整规划用途的,经土地收储后,可按规划用途办理供地手续。

  (三)实行积极的土地供应政策,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为民营企业提供充足的供地指标,支持民营企业平等进入土地市场。

  二、供地方式

  (四)对实施“退二进三”的民营工业企业,可以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迁入工业园区,置换的工业用地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五)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教育、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其具体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政策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六)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登记的民间组织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养老院等公益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营利为目的兴办养老院等公益项目的,可按工业地价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七)民营工业企业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建设的,土地征为国有后,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人和主体建筑不变的前提下,地上建筑物有产权的,或地上建筑物无产权,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能够提供发改部门立项文件及规划部门规划手续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按市场价格收取出让价款。

  (八)民间资本投资标准化厂房等工业地产项目建设的,可实行工业用地短期出让。

  (九)试点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积极探索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民营工业项目。

  三、土地价格

  (十)民间资本投资国家和省鼓励优先发展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70%执行。出让底价应不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十一)民间资本投资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出让底价应不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十二)民营企业投资开发的商业项目位于半成熟商业区或新区的,拟定出让底价可低于同区域住宅用地地价水平。

  (十三)民营企业从事经市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用于物资储备、分包、中转类物流项目,附属及配套项目用地不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可按工业地价供地。

  (十四)民营企业从事经发改及规划部门确定为文化产业的项目,可按工业地价供地。  

  四、优惠政策

  (十五)鼓励支持民营小微企业或个人利用住宅进行创业经营,除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外,经有利害关系的行为相对人同意,凡属民营企业或个人将住宅用于经营场所的,经所属国土分局备案后,5年内免收土地租金。

  (十六)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老工业企业厂房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人、主体建筑不变的前提下,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产品展示等生产性服务业的,经市发改部门确认,2年内不增收改变土地用途差价款。

  (十七)民营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工业、仓储、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项目用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部分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

  (十八)民营企业的商服、住宅项目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部分出让价款实行减征。地下第一层土地使用权价格按照地上楼面地价的2%确定,地下第二层土地使用权价格按照地上楼面地价的1%确定,地下第三层及以下土地使用权价格按照地上楼面地价的0.5%确定。

  (十九)适当放宽民营工业企业用地出让价款缴款期限,各开发区、园区内民营工业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土地出让金可先交50%,其余一至两年内分期交纳。

  (二十)民营企业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未按时交地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由所属城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可予以免缴。

  五、验收抵押

  (二十一)对市区内民营工业企业用地,经申请符合验收条件的,可实行分期验收。

  (二十二)为支持企业融资贷款,经抵押权人同意,民营企业可以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后,申请在建工程用地抵押登记;注销抵押时,可依据部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实行按分摊土地面积分次注销抵押登记。

  六、强化服务

  (二十三)在民营企业用地审批方面,实行网上会审,建立民营项目用地审批直通车制度,做到即来即接、即来即办,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十四)强化民营企业用地批前、批中、批后服务,对重点民营经济项目和投资亿元以上民营经济项目用地,建立用地服务档案,全程跟踪服务,积极协调解决民营企业遇到的用地问题。

  七、土地整治

  (二十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的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使用;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二十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对于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二十七)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和有关要求,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项目。

  八、矿产开发

  (二十八)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地质矿产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矿产资源开发、矿产资源整合、采矿权出让、矿产勘查、探矿权整合、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授予等工作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民营企业与其他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二十九)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开发的支持力度。对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产、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老矿区、残矿、尾矿资源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三十)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矿产勘查开发活动。鼓励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进行矿产勘查,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对勘查成果有优先购买权。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优先取得其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行地质找矿突破行动“三优先”原则,即大投入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与地勘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与技术结合的优先、与勘查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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